文章来源:陆缘衡 作者:董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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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矿业权评估师:董通生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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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以下简称价款)
价款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设立的一个收费项目的名称,是专门针对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而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费用。价款与其他法律规定的收费项目相比,最大的特点,是收费数额没有固定的标准,而是由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由此,催生了我国矿业权评估业。
价款的经济内含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
2002年版《矿业权评估指南》,认为“矿业权价款的实质是国家勘查投资的收益”。
2004年版《矿业权评估指南》没有对价款的经济含义做出解释,仅指出“矿业权价款是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给他人,或者矿业权人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转让给他人,按国家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款项。”
2008年出版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对矿业权价款下了定义:“矿业权价款,是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确定使用的特殊概念,现阶段指国家出资勘查投入的权益价值和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分享的权益价值。”
2、矿业权价值。
矿业权价值是一个经济概念。与国家行政收费没有直接联系。其经济内含随着人们对矿产资源所有权价值、矿业权用益物权价值的认识的逐步深入而变化。
2002年版《矿业权评估指南》,认为“矿业权价值是矿业权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对矿产资源客体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投入而可能产出的投资收益额。”
2004年版《矿业权评估指南》认为“矿业权价值是指矿业权人依法使用矿业权,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所获得的或支付的货币量”。2004年版《矿业权评估指南》同时对根据矿业权评估目的的不同,将矿业权价值分为不同类型。
2008年出版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没有对矿业权价值下定义,但明确指出:矿业权评估对象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权利客体为已查明或潜在的矿产资源储量,权利主体是矿业权人,权利内涵是用益物权价值。该准则同时又指出:“通常情况下,同上矿业权在同一基准日,不同的经济行为其矿业权评估结果并不必然等同”。
所以,在评估目的为缴纳价款的矿业权评估报告中,所谓的矿业权价值,实质上就是矿业权价款,在经济内含上,二者应当是同一的。如果在一个矿产地,既有国家勘查资金投入,又有其他勘查资金投入,要采用合理的方法对评估结果进行分割,计算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数额。
董通生供稿